如何认定组织、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行为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9-04-14 16:50

  基本案情

  【案例一】何某,某县水利局统计员,中共党员,已退休。何某偶然结识了被列为邪教的所谓宗教团体信徒,开始信奉其所谓教义。之后,何某多次参加该教信徒聚会,搞所谓的“唱灵歌”“跳灵舞”活动,并伙同其他信徒一起到他人家中“传福音”,教唆他人信教,发展信徒,影响恶劣。

  【案例二】单某,某市副市长,中共党员,主管该市宗教事务。单某痴迷某宗教信仰,每逢重要节日必到寺庙烧“头香”,后来甚至到每天出行都要算一算,看往什么方向走更“吉利”。单某还多次与所谓“大师”合作书写字画,奉送给当地4家寺庙,悬挂于寺庙大堂或会客厅。

  【案例三】王某,某国有企业中层领导,中共党员。王某喜欢旅游,喜欢游览名胜古迹,多次在休假期间自费到一些宗教场所游览参观。

  拟处理建议

  三人行为的性质不同,应当区别对待。

  何某构成参加邪教组织违纪行为;单某构成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行为;王某的行为则不违反党的纪律。

  党纪评析

  何某构成参加邪教组织行为,并构成违法行为

  共产党员在根本信仰这个大是大非问题上,必须保持坚定政治立场,深刻认识邪教组织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增强识别抵制防范邪教组织的意识和敏感性。

  案例一中,何某作为党员,信奉、参加被列为邪教的所谓宗教团体,丧失了共产党员应有的理想信念和政治立场。其行为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行为。同时,何某“教唆他人信教,发展信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应当按照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如果何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未超过6个月追究时效期限的,纪检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后,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何某的法律责任。

  单某构成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行为

  我们党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共产党员要做坚定的马克思主义无神论者。党员组织或者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意识深处,是对信仰的背叛,是信仰缺失、精神颓废、堕落迷途的表现。

  案例二争议的焦点是,单某作为某市主管宗教事务的副市长,其行为是正常的领导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还是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行为。

  笔者认为,单某虽然作为主管宗教事务的副市长,负有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但是单某烧“头香”、与“大师”打得火热等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正常的管理宗教事务范畴,其实质是不信马列信鬼神的封建迷信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王某的行为不违反党的纪律

  实践中,判断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行为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实事求是地分析党员参与的目的和出发点,是理想信念缺失行为,还是正常的参加游览活动或正常的工作行为。

  案例三中王某喜欢游览名胜古迹,多次到一些宗教场所游览参观,是在其休假时间,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参观游览,不宜认定为参加迷信活动。

  执纪中注意的几个问题

  注意组织参加封建迷信与组织参加邪教的区别。“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有严密的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以各种控制方式甚至暴力犯罪等手段达到“教主”实施专制、满足个人野心、为所欲为的目的。封建迷信没有任何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迷信活动实施者和参与者之间一般相互自愿,来去自由。对二者处分依据的党纪条款不同。

  注意组织参加封建迷信与领导、管理宗教事务的区别。宗教问题始终是我们党治国理政必须处理好的重大问题,领导好、管理好宗教事务是一些领导干部的重要职责。现实工作一些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宗教事务的领导干部参与一些宗教事务,或者与一些宗教人士接触,是正常的工作职责。但是,如果有的干部打着管理宗教事务的幌子,趁机搞封建迷信活动,则构成违纪。在认定中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实事求是地分析党员参与的目的和出发点,是理想信念缺失行为,还是正常的工作范畴。

  注意组织参加封建迷信与组织、参加一般的民俗、习俗活动的区别。不能把一些有着历史文化传统和民族区域特色的民俗、习俗活动当成迷信活动。党员组织或者参加这些活动不应受到追究,确有不适当行为的,也应以批评教育为主。

  注意组织参加封建迷信与正常的参观游览活动的区别。党员偶尔到一些寺庙、道观、教堂等合法宗教活动场所游览或者参加活动仪式,其目的如果是为了游览或者工作目的,也不宜认定为参加迷信活动。

  注意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别。如果党员组织参加封建迷信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应当依据纪法衔接有关条款处理。

【责任编辑:庄秀鹃】